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查明钱塘公司存续期间合计利润为7578851.4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诉讼双方均未对“合计利润7578851.41元”的事实进行上诉。二审法院在未查明一审判决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下,对一审法院查明钱塘公司“合计利润7578851.41元”予以纠正不当。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安陕鼓汽轮机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西安陕鼓汽轮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鼓汽轮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高少华、程勤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246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陕鼓汽轮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昂、谢卓洪,被申请人高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发德、被申请人程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发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陕鼓汽轮机公司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2020)陕民终777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陕鼓汽轮机公司的上诉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少华、程勤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高少华、程勤的关联交易行为程序不合法,原审判决未对陕鼓汽轮机公司与杭州钱塘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塘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进行审查有误。此外,高少华、程勤违反陕鼓汽轮机公司《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009年11月25日钱塘公司召开股东会,股权变更后高少华持股40%,程勤持股20%。2010年至2015年5月期间,陕鼓汽轮机公司与钱塘公司共签订采购合同近2100份,总额约为250000000元。该违法行为如下:1.隐瞒关联交易行为。(1)关联关系未披露。高少华、程勤控制陕鼓汽轮机公司期间,陕鼓汽轮机公司与钱塘公司发生了大量交易,但是高少华作为公司总经理,享有最高审批权,并未将关联交易的相关情况向公司股东会、董事会进行披露,也未将其二人控股钱塘公司的关联关系向公司股东会、董事会进行披露,对公司其他股东、董事、监事隐瞒了关联关系。(2)市场公允价格未披露。高少华、程勤未要求陕鼓汽轮机公司对外进行公开招标,而是直接指定了其控股企业钱塘公司作为中间商进行采购,未考虑市场公允价格。(3)陕鼓汽轮机公司作为国有参股的企业,其股东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鼓动力公司)为国有上市公司,上级单位西安陕鼓集团有限公司以及国资委内部均有纪委部门,对关联关系以及关联交易不可能抱有放任、默认态度。在2015年初通过工商系统查询高少华、程勤与钱塘公司的股权关联关系后,陕鼓汽轮机公司纪委立即成立调查组展开调查,随后即免除了高少华、程勤的职务,继而提起了本案的诉讼程序。2.关联交易程序违法。高少华、程勤利用关联关系进行关联交易,不仅违反法律规定,也违反陕鼓汽轮机公司《公司章程》约定,在未经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二人控股的钱塘公司与陕鼓汽轮机公司订立大量高额合同。(二)交易对价高于市场价,不具备公允性。1.陕鼓汽轮机公司与钱塘公司交易时,未向其他公司询价比较,也未进行定向或公开招标,交易金额不具备公允性。2.钱塘公司财务报表显示,2010年到2016年每年主营业务收入(销售总额)减主营业务成本(采购总额)的差额近30000000元,说明不通过钱塘公司直接采购,至少可以降低同等金额的采购合同总价。3.根据陕鼓汽轮机公司询价结果,表明向钱塘公司采购价均高于市场价。4.陕鼓汽轮机公司于2015年5月停止关联交易后,陕鼓汽轮机公司自行采购价格低于钱塘公司采购价。(三)关联交易行为缺乏正当必要性。1.钱塘公司注册资本只有500000元,除与陕鼓汽轮机公司的关联交易250000000元外,无其他任何客户,不符合市场常理。2.钱塘公司收到陕鼓汽轮机公司采购订单后,全部转给其他供应商进行生产。3.陕鼓汽轮机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成立并控制一家新的公司进行采购,而不是由陕鼓汽轮机公司高管控制的钱塘公司在其中赚取高额的非法利润。由此可见,钱塘公司与陕鼓汽轮机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完全不符合《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并非法律所允许的关联交易。这些关联交易是高少华、程勤利用关联关系来转移陕鼓汽轮机公司利益到高少华、程勤个人名下的违法行为。(四)钱塘公司存续期间所获得的利润总和就是陕鼓汽轮机公司的损害数额。钱塘公司是专门为关联交易而设立的空壳公司,其所有业务均是与陕鼓汽轮机公司的关联交易,那么其所有的营业利润就是通过关联交易从陕鼓汽轮机公司转移得来的。在关联交易被发现后,钱塘公司即迅速自行清算解散也证明这一点。一审法院根据钱塘公司历年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得出钱塘公司在公开的账目上存续期间合计利润为7578851.41元。对此陕鼓汽轮机公司表示认可,高少华、程勤也未对此提出上诉。但是二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一审法院的该结论不符合会计准则无依据,且对数额未查明就径行作出裁判有误。陕鼓汽轮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高少华、程勤向陕鼓汽轮机公司连带赔偿333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高少华、程勤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是陕鼓汽轮机公司与钱塘公司之间的采购行为是否属于关联交易;若属于关联交易,则案涉关联交易是否损害了陕鼓汽轮机公司的利益。高少华、程勤同时担任陕鼓汽轮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钱塘公司的股东以及陕鼓汽轮机公司与钱塘公司之间存在采购合同关系的事实,陕鼓汽轮机公司与高少华、程勤均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应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本案中2010年至2015年5月期间,高少华、程勤同时任职的陕鼓汽轮机公司与钱塘公司之间签订了大量采购合同。鉴于高少华、程勤的双重身份和陕鼓汽轮机公司和钱塘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陕鼓汽轮机公司和钱塘公司之间构成关联关系,其交易构成关联交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四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给法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关联交易,禁止的是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关联交易是否合法有效应当从交易信息是否充分披露、交易程序是否合法、交易对价是否公允等多个方面综合判断。结合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分析,首先,陕鼓汽轮机公司与钱塘公司之间从2010年至2015年5月期间签订了约2100份采购合同,涉及金额高达250000000元,双方不仅交易时间长而且交易金额高。此种情况下,即使高少华、程勤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向陕鼓汽轮机公司披露担任钱塘公司股东的相关事实,陕鼓汽轮机公司作为交易的一方对于钱塘公司的相关股权情况应当是可以通过查询工商档案知晓的。本案中陕鼓汽轮机公司仅以高少华、程勤未披露相关任职情况而否认关联交易的合法性不具有合理性。第二,尽管庭审中高少华已自认陕鼓汽轮机公司与钱塘公司之间的交易未经股东会决议批准,但是应当注意到高少华程勤仅为陕鼓汽轮机公司的董事,高少华还兼任副董事长,二人既不是公司控股股东也不是实际控制人或法定代表人。高少华程勤对陕鼓汽轮机公司对外采购合同的订立是否具有决定权缺乏证据支持。陕鼓汽轮机公司在本案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陕鼓汽轮机公司与钱塘公司之间的交易是高少华、程勤直接订立或者授意他人订立。高少华、程勤是否利用其特殊身份促成关联交易尚难以确认。最后,陕鼓汽轮机公司提供的《陕鼓汽轮机向钱塘公司采购业务核查报告》《西安陕鼓汽轮机有限公司部分高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调查报告》是其单方制作,并且在内容上虽然认定采购配件价格过高,但是其依据的是初步询价而得出价格过高的结论。陕鼓汽轮机公司与钱塘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涉及的相关配件并无统一市场定价。各个生产厂基于成产成本、产品自身质量等多方面因素,会导致产品价格有高低差异,而这种价格差异是否必然导致陕鼓汽轮机公司利益受损尚缺乏依据。陕鼓汽轮机公司的财务报表显示,在整个关联交易的2011年至2015年期间,陕鼓汽轮机公司始终处于盈利状态,该事实也可以在一定程度反映关联交易未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综合上述分析,本案中陕鼓汽轮机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高少华、程勤作为陕鼓汽轮机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了忠诚的义务,在陕鼓汽轮机公司与钱塘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中损害了陕鼓汽轮机公司的利益。陕鼓汽轮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6日作出(2017)陕01民初46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陕鼓汽轮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850元,由陕鼓汽轮机公司负担。陕鼓汽轮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陕01民初469号民事判决,改判高少华、程勤向陕鼓汽轮机公司赔偿损失7578854.41元;2.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用由高少华、程勤负担。二审法院查明,一审判决根据钱塘公司资产负债表中未分配利润数额简单相加得出钱塘公司存续期间合计利润为7578851.41元的结论不符合会计准则,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高少华、程勤在担任陕鼓汽轮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同时又为钱塘公司合计持股60%的股东,高少华、程勤与钱塘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钱塘公司与陕鼓汽轮机公司之间的交易系关联交易,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钱塘公司与陕鼓汽轮机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行为是否损害陕鼓汽轮机公司的利益。公司法对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并不禁止,判断关联交易是否有损公司利益的实质要件是看交易对价是否公平公允,应当从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是否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原则以及交易价格是否合理等进行审查。本案中,陕鼓汽轮机公司主张其利益受损的理由是认为,钱塘公司在与陕鼓汽轮机公司的关联交易中约定的采购价格均明显高于同期市场价格,使其产品成本增加造成利润减少,该减少的利润即是其遭受损害的表现。但其提供的《陕鼓汽轮机向钱塘公司采购业务核查报告》《西安陕鼓汽轮机有限公司部分高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调查报告》均为其单方制作,且案涉采购配件均非标准件,无统一市场定价,不同厂家生产的产品之间价格差别较大,其通过初步询价进行比对得出价格过高的结论显然缺乏科学依据。因此,仅从该两份调查报告不足以说明案涉关联交易价格不合理。同时,钱塘公司与陕鼓汽轮机公司之间关联交易的期间为2009年至2015年6月,涉及约2100份采购合同,采购金额总计高达25000000元,而从钱塘公司存续期间的资产负债表来看,其经营利润符合正常的商业规律,通过其历年的资产负债表亦不能判断案涉关联交易有失公允因此陕鼓汽轮机公司主张钱塘公司所获利润是其多支出的采购成本,属于其损失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2020)陕民终77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851.98元,由陕鼓汽轮机公司负担。高少华、程勤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上述证据本来都是在再审之前形成的,不属于新证据。对陕鼓汽轮机公司支付货款申请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说明高少华对于关联交易有控制权。对第三组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陕鼓汽轮机公司是用2016年和2013年的对比,在这个过程中市场是发生变化的。此外,加工的工艺、盈利、运输运费等都会对价格产生影响,故不能得出陕鼓汽轮机公司的证明目的。关于钱塘公司和陕鼓汽轮机公司之间签订合同是一个长期交易合同,不能证明钱塘公司未做任何工作,也不能够证实钱塘公司未做增值服务。对此,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当事人对钱塘公司与陕鼓汽轮机公司之间的交易系关联交易均无异议,本院对陕鼓汽轮机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予以确认。对陕鼓汽轮机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1.仁友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0年年初,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员工郭春剑、鲁宇峰带着7006/7007两合机组的隔板图纸到仁友公司里考察。两人考察的原因在于陕鼓汽轮机公司认为陕鼓动力公司配套的隔板价格太高。仁友公司根据图纸提供了工艺及报价。陕鼓动力公司两位员工和仁友公司仔细沟通交流,认真探讨工艺及加工成本,认可了仁友公司的工艺及报价,确实比陕鼓动力公司低很多。仁友公司为中能公司的合格供方。由于中能公司限制供方给其他汽轮机公司供货,为了规避风险,仁友公司通过第三方公司钱塘公司给陕鼓汽轮机公司加工配套。后来中能公司知道仁友公司给陕鼓汽轮机公司配套,取消了仁友公司中能公司合格供方的资格。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说明。2.钱塘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平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约2008年年底2009年年初,高少华、程勤与黄平一起聊起要去陕鼓,陕鼓老板印建安邀请高少华、程勤帮助陕鼓一起合作建立一个以技术及总装为主的汽轮机厂,但需要利用杭汽公司及中能公司的外协厂家提供毛坯及必要的加工,但这些外协厂家不敢直接给陕鼓的汽轮机厂供货,因这些厂家与杭汽公司及中能公司有约定不得给杭汽公司及中能公司的竞争对手供货,否则杭汽公司及中能公司就有可能要取消这些外协厂家的外协资格。高少华、程勤想要黄平帮忙成立一个公司来做中间桥梁,以规避杭汽公司以及中能公司对外协议厂家供货的限制。黄平告诉高少华、程勤成立公司做可以,但高少华、程勤必须入股一起承担风险。因此钱塘公司就成立了。公司成立半年一直亏损,一直没钱赚,用投资钱,所以到2009年11月,黄平无法再干下去了,所以要求高少华、程勤把黄平股权按原价买走,黄平就不干了。以上是黄平成立公司及离开公司的过程。3.2017年9月14日,陕鼓汽轮机公司成立清算组,对陕鼓汽轮机公司进行清算。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的规定,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故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案涉当事人诉辩理由与主张以及庭审情况,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陕鼓汽轮机公司与钱塘公司之间的交易是否构成关联交易的问题。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陕鼓汽轮机公司与钱塘公司之间的交易系关联交易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关于“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的规定,陕鼓汽轮机公司和钱塘公司之间的交易构成关联交易。原审判决关于案涉交易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案涉关联交易是否损害陕鼓汽轮机公司利益的问题。1.高少华、程勤是否履行了披露义务。披露关联交易有赖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积极履行忠诚及勤勉义务,将其所进行的关联交易情况向公司进行披露及报告。根据陕鼓汽轮机公司《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关于“董事及公司经营层人员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业务或者活动的,所有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董事及公司经营层人员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董事及公司经营层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高少华、程勤作为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未履行披露义务,违反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规定,高少华、程勤的行为不仅违反陕鼓汽轮机公司《公司章程》的约定,亦违反上述法律规定。2.案涉关联交易价格是否符合市场公允价格。公司法保护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并未禁止关联交易,合法有效关联交易的实质要件是交易对价公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关于“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精神,应当从交易的实质内容即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是否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规则以及交易价格是否合理等进行审查。第一,高少华、程勤设立钱塘公司后,高少华、程勤利用关联交易关系和实际控制陕鼓汽轮机公司经营管理的便利条件,主导陕鼓汽轮机公司与钱塘公司签订若干采购合同。案涉诉讼双方均认可交易模式为钱塘公司在市场上采购加工定制产品后,转售给钱塘公司的唯一客户陕鼓汽轮机公司。陕鼓汽轮机公司提交第三组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关联交易给陕鼓汽轮机公司造成了损失,但证据3送货单够证明生产加工单位可直接向陕鼓汽轮机公司发货,进一步证明能够从市场上直接采购到生产所需的零部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在这种交易模式中,陕鼓汽轮机公司本可以在市场上采购相关产品,而通过钱塘公司采购产品则增设不必要的环节和增加了采购成本,由钱塘公司享有增设环节的利益。第二,关于高少华、程勤所提交的黄平和仁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鉴于黄平系钱塘公司的前股东和前法定代表人,故黄平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黄平作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此外,虽然仁友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但仁友公司的股东包新明亦为钱塘公司股东,与本案仍有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三项关于“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的规定,仅凭两份《情况说明》无法认定本案存在大型汽轮机公司对外协加工单位限制的情形。故上述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高少华、程勤所称设立钱塘公司是为了避开同业公司对外协厂家限制的主张。此外,在取消与钱塘公司关联交易后,陕鼓汽轮机公司亦通过市场直接采购的方式购买了相关产品,高少华、程勤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第三,高少华、程勤亦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降低陕鼓汽轮机公司采购成本的抗辩事实成立。综上,陕鼓汽轮机公司关于高少华、程勤将本可以通过市场采购的方式购买相关产品转由向钱塘公司进行采购而增加购买成本,陕鼓汽轮机公司所多付出的成本,损害了陕鼓汽轮机公司权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陕鼓汽轮机公司关于案涉交易对价高于市场价且不具备公允性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采信。3.高少华、程勤的行为与陕鼓汽轮机公司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关联交易发生在高少华、程勤任职董事期间,高少华于2011年7月8日任副董事长、总经理。《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了总经理职责为主持生产经营工作,陕鼓汽轮机公司亦提交了审批单等证据证明高少华实际履行了总经理的职权。而程勤作为董事,并兼任其它公司职务,参与并影响陕鼓汽轮机公司的运营。在高少华任总经理主持生产经营工作期间,关联交易额所占陕鼓汽轮机公司采购总额的比例大幅上升,并在高少华、程勤被解除相应职务后,关联交易急速减少并消失。关联交易的发生及变化与高少华、程勤任职期间及职务变化存在同步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高少华、程勤共同实施的关联交易行为,损害了陕鼓汽轮机公司利益。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为侵权责任纠纷,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利益受损之日起两年行使诉讼权利。陕鼓汽轮机公司再审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专项调查工作组发现存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情形并得出结论,出具《核查报告》的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应自2015年6月30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陕鼓汽轮机公司起诉时间为2017年4月25日,并未超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高少华、程勤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四、陕鼓汽轮机公司的损失数额的问题。一审法院查明钱塘公司存续期间合计利润为7578851.4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诉讼双方均未对“合计利润7578851.41元”的事实进行上诉。二审法院在未查明一审判决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下,对一审法院查明钱塘公司“合计利润7578851.41元”予以纠正不当。且陕鼓汽轮机公司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调取钱塘公司2009年5月成立后至2016年11月注销前的全部采购合同、总账、明细账、年度会计报告、清算报告等证据。一审法院责令高少华、程勤一周内向法院提交清算报告、财务报告等证据,逾期承担法律责任。高少华、程勤回答“听清了”。但高少华、程勤仅提交了2010年到2015年的利润表等证据,并未完成提交完整的清算报告、财务报告等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关于“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高少华、程勤作为钱塘公司合计控股60%的股东以及清算组成员,拒不提供钱塘公司财务报告等证据,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结合陕鼓汽轮机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陕鼓汽轮机公司认为因钱塘公司遭受损失数额为7064480.3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故高少华、程勤应连带赔偿陕鼓汽轮机公司损失共计7064480.35元。此外,陕鼓汽轮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由高少华、程勤向陕鼓汽轮机公司连带赔偿33310000元。陕鼓汽轮机公司在上诉时明确请求高少华、程勤向陕鼓汽轮机公司赔偿损失7578854.41元。在本案再审审理过程中,又明确高少华、程勤应赔偿损失7064480.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陕鼓汽轮机公司减少其诉讼请求,是处分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为,故应以陕鼓汽轮机公司最后请求的7064480.35元为准进行审理。综上所述,陕鼓汽轮机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777号民事判决及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初469号民事判决;二、高少华、程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陕鼓汽轮机有限公司赔偿损失7064480.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9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851.98元,共计274701.98元,均由高少华、程勤负担。虽然各方当事人均未就担保人承担的保证责任超出最高额的部分提出上诉,但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因担保人未到庭应诉即额外增加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8条要求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但并未规定二审法院不能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未上诉的部分审查和改判。故当事人关于二审改判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中天盛通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中天宏大纸业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东丽支行)因与被申请人天津中天盛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盛通公司)、天津市中天宏大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宏大公司)、马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津民终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哈尔滨银行东丽支行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错误。1.《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哈尔滨银行东丽支行与中天盛通公司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同时在全部债务的项下单独强调了敞口余额,对于敞口余额的正当理解应当是哈尔滨银行东丽支行发放的借款本金余额,因此抵押担保范围应当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2.登记机关记载的是关于抵押登记内容的规定,而不是对抵押担保范围的规定。(二)二审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错误。1.二审法院就该部分进行改判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中天宏大公司和马向英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中天盛通公司亦未对该部分提起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二审法院不应对该部分进行改判。2.哈尔滨银行东丽支行与中天宏大公司和马向英之间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明确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哈尔滨银行东丽支行与中天盛通公司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对于敞口余额的正当理解同样应当是哈尔滨银行东丽支行发放的借款本金余额,因此抵押担保范围应当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综上,哈尔滨银行东丽支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业已查明,哈尔滨银行东丽支行与中天盛通公司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中天盛通公司与哈尔滨银行东丽支行之间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其中敞口余额最高不超过4000万元,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哈尔滨银行东丽支行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为上述抵押物办理的不动产登记证明书中也在“其他附记”栏记载:抵押方式: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人民币4000万元。哈尔滨银行东丽支行与中天宏大公司、马向英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中天盛通公司与哈尔滨银行东丽支行之间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其中敞口余额最高不超过4000万元,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哈尔滨银行东丽支行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故哈尔滨银行东丽支行关于敞口余额系指其发放的借款本金余额,主张抵押担保范围还应当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与合同中约定的敞口余额最高不超过4000万元明显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据此,二审对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予以改判,限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以4000万元为限,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各方当事人均未就中天宏大公司和马向英承担的保证责任超出4000万元的部分提出上诉,但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因担保人未到庭应诉即额外增加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要求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但并未规定二审法院不能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未上诉的部分审查和改判。哈尔滨银行东丽支行关于二审改判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综上,哈尔滨银行东丽支行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主张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的再审申请。《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第三百二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根据2022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6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该修正自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
第三百二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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